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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我的抖音窗花只出现两片(为什么抖音剪窗花只有两片)

更新时间:2022-04-29 10:22:28来源:鼎品软件浏览量:

为什么我的抖音窗花只出现两片(为什么抖音剪窗花只有两片)


  核心阅读:人机交互特效道具是利用互联网、数字技术、无形介质形式和手段所创作的新型内容,用户不再仅仅是内容产品接纳方。更是主动的、直接的提供方,该种对调式转化的用户体验,大大加速了文化产品的传播与繁荣,特效道具是否构成作品、其独创性来源等问题亟待明确。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播视界)、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今日头条)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犯“窗花剪剪”特效道具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宣判。认定“窗花剪剪”基础展示画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被诉特效道具与“窗花剪剪”构成实质性相似,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其应用程序提供被诉特效道具的行为侵犯了微播视界、浙江今日头条的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赔偿微播视界、浙江今日头条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目前,该案尚在上诉期内。


  特效道具引纠纷


  微播视界为短视频APP抖音运营方,与浙江今日头条同属于字节跳动集团。该案涉及的短视频人机交互特效道具是抖音今年2月上线的“窗花剪剪”,是抖音牛年春节的主推特效。该特效道具主要功能是提供窗景和红色纸张页面,通过识别用户鼻尖的运用轨迹,将用户用鼻尖做剪刀在屏幕上“剪”窗花的效果,动态呈现出来。


  “窗花剪剪”上线不久,微播视界、浙江今日头条发现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其短视频平台即推出一款类似特效道具。经比对,微播视界、浙江今日头条认为,该特效道具在组合元素、结构与布局、呈现效果等方面均与“窗花剪剪”特效高度一致,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北京某科技公司告上法庭。


  今年6月1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开始实施,其中在关于作品种类的规定中,将原有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同时,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将“视听作品”进一步划分为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不过,对于“视听作品”的构成要素,并没有给出具体定义。


  庭审中,特效道具是否属于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成了争议焦点。微播视界、浙江今日头条认为,“窗花剪剪”特效道具构成视听作品;北京某科技公司则否认侵权,其提出,“窗花剪剪”独创性部分主要源自用户,且窗景、红色纸张等内容为思想或公有领域元素,故其不构成视听作品,不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认定“窗花剪剪”基础展示画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被诉行为侵犯了微播视界、浙江今日头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此类争议中,双方当事人对具有人机交互特点的特效道具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较大。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阮开欣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静态情况下展现的传统道具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而短视频中的特效道具具有动态效果,其实质上是以动态连续画面进行呈现,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特效道具是否具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特效道具的内容主要是以惯常的特效元素所构成,或者表达方式的选择比较有限,那么其不属于独创性的表达。同时,特效道具的著作权还需要考虑功能性元素的排除。如果特效道具的独创性元素具有一定实用性,且无法与其美感相分离,那么该特效道具不能受到保护。


  该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要判断“窗花剪剪”是否具有独创性,需从基础展示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人机互动生成内容独创性来源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在基础展示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上,合议庭认为。“窗花剪剪”特效连续画面的呈现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和安排,具有创造性,符合视听作品连续画面独创性的要求。同时,涉案“窗花剪剪”特效的整体组合不应认定为属于思想范畴。此外,“窗花剪剪”是经由权利人创作而成,根据需求选取公有领域基本表达元素进行创作并运用到连续画面中,融入了制作者独特的创意,客观上已明显区别于公有领域基本元素的通常的表达方式和呈现方式,应当认定为具有独创性。故“窗花剪剪”基础展示画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


  在人机交互画面的独创性来源问题上,合议庭认为。该案中,用户鼻尖识别的交互程序设置、资源调度简单、机械,虽每个用户使用特效呈现出来的过程画面会不一样,但并未超出特效预设的画面,不是脱离预设程序之外的创作,该人机交互并未产生新的连续的画面,未产生新的视听作品,同时,用户自己对于该交互过程的连续画面的展示,并未扮演积极创作角色,对于连续画面的输出方式,包括如何呈现该过程、呈现的效果为何未有创造性的表达,故该部分连续画面内容的独创性并非源于用户,其独创性认定及作者的认定仍应基于基础展示画面予以分析。


  合议庭表示,该案涉及数字技术、传统艺术与人机交互相结合的特效道具是否构成视听作品、如何更精细地界定参与创作的不同主体的利益、如何把握作品独创性认定与避免泛作品化之间的关系、如何划分创意和创作的边界等法律问题。该案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下创新的需求和特点、从促进文化娱乐事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认为应在二分思路的基础上对连续画面的独创性进行抽层分析,为人机互动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和独创性来源认定提供了实践分析路径。(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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